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271号 原告王公俊,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周,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中武,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公俊诉被告刘中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公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王公俊负担。 审判员 贺金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广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