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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治文诉刘素娟、李明、李婕、周俊宇、第三人张林举、张现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1504号 原告傅治文,男,193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双甫,巩义市孝义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素娟,女,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1504号
原告傅治文,男,193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双甫,巩义市孝义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素娟,女,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明,女,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婕,女,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俊宇,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张林举,又名张举,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
第三人张现功,男,195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傅治文诉被告刘素娟、李明、李婕、周俊宇、第三人张林举、张现功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傅治文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傅治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傅治文负担。
审 判 长  马文川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人民陪审员  李增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省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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