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564号 原告冯振杰,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洋,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振杰诉被告白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振杰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分两次借原告款项40000元和29000元,共计69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69000元及利息(40000元借款从借款期满次日起即2014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9000元借款从借款期满次日起即2014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白洋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白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双方约定40000元用期2个月,29000元用期1个月,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遂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白洋向原告冯振杰借款69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借款40000元用款期限2个月,被告白洋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白洋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29000元用款期限1个月,被告白洋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白洋偿还原告借款29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振杰借款本金四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白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振杰借款本金二万九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二○一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白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七百六十二元五角,由被告白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丁 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传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