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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建功与周建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219号 原告席建功,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建业,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席建功诉被告周建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东方适用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219号
原告席建功,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建业,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席建功诉被告周建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东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建功,被告周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建功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缺钱从原告处借现金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使用期限六个月,月利率20‰。后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自2013年2月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被告周建业答辩称:原告诉称内容属实,被告之所以至今未归还借款是因为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条今借到席建功现金共计40000.00(大写:肆万元整),此款使用期限陆个月,月利息贰分,合计每月应付息捌佰元整,起息日为贰零壹叁年贰月五日(借款日),此款到期连本金带利息付清借款人:周建业2013年2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讨要该款,被告于2014年4月3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证明一张,承诺于2014年5月15日前先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偿还,遂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款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其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0‰,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3年2月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的标准(该标准如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建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席建功借款四万元及相应利息(自二○一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该标准如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减半收取四百元,由被告周建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贺东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萌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