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714号 原告冯振杰,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鹏飞,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明源,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振杰诉被告赵明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文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振杰的委托代理人李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振杰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前。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赵明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前。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导致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由借据为凭,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时偿还。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明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振杰三万五千元及利息(从二○一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赵明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三百三十七元五角,由被告赵明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马文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省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