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607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7年2月5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89年2月10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军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龚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