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709号 原告王秋珍,女,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红霞,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帅,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秋珍诉被告马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秋珍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秋珍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秋珍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王秋珍负担。 审判员 赵世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邵孝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