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805号 原告:路红卫,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李鹏飞,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建康,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路红卫诉被告闫建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红卫的委托代理人李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建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红卫诉称:2007年,被告以办企业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按月息1.5分的利率计算利息。至2011年底,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了利息。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于2013年11月份支付了所欠的利息10万元,下余欠款及利息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 被告闫建康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以办企业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按月息1.5分的利率计算利息。至2011年底,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了利息。2013年2月13日,被告闫建康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一份,该保证书中注明被告欠原告30万元本金(利息另计)用巩义市玉鑫炉料厂抵押还款,时间从2013年2月13日起至还完本息为止。2013年6月14日被告闫建康给原告路红卫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有闫建康欠路红卫的叁拾万元在2013年6月底前还清,预期不还闫建康将孝义东区壹套161.98平方米房子做价给路红卫抵帐”。后经原告多次讨要,2013年11月份,被告又向原告路红卫支付利息10万元,下余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未还,引起诉讼。 另查明: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闫建康名下位于巩义市锦江国际花园8B号楼二单元一楼东户的房屋一套采取了保全措施。后案外人路长行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闫建康已经将该房屋转卖给路长行,并提交了(2014)巩民初字第234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2014年11月4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解除了对该房屋的保全措施;被告用巩义市玉鑫炉料厂抵押及用房屋抵账,原、被告双方未到有关部门进行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闫建康向原告路红卫借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及证明予以证实,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其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底,应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息15‰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建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路红卫借款三十万元,并从二○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按月息千分之十五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院判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闫建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减半收取二千九百元,财产保全费二千零二十元,共计四千九百二十元,由被告闫建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邮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牛志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宋文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