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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保涛诉闫华朝、于小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823号 原告郑保涛,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华朝,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于小均,又名于小军,男,1961年6月8日出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823号
原告郑保涛,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华朝,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于小均,又名于小军,男,1961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保涛诉被告闫华朝、于小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玉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案情,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保涛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被告闫华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小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保涛诉称:被告闫华朝、于小均因合伙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06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闫华朝、于小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至2009年间,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余款4000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推托不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闫华朝辩称:二被告与康武营一起做水泥生意,后因被告于小均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康武营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二被告于2008年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被告可以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于小均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闫华朝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6日,被告闫华朝、于小均因资金不足,共同向原告郑保涛借款五万元,并由被告闫华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郑保涛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于小均、闫华朝”。其中借条上的于小均由被告闫华朝替其代签,被告于小均对该借条上出具的内容及由闫华朝替其代签的于小均的名字予以认可。二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闫华朝于2008年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余款4000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推托不付,导致原告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二被告称,通过康武营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针对该项主张,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8月26日的借款条,该借款条上的内容及被告于小均的名字虽系被告闫华朝个人所写,但被告于小均对被告闫华朝出具的借款条的内容及在借款人处替其签名不持异议,足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条未显示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在偿还原告10000元之后,下欠本金40000元,二被告推托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称,通过康武营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针对该项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华朝、于小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保涛借款四万元及利息(利息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闫华朝、于小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被告闫华朝、于小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尚玉拴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人民陪审员  王建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广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