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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湧评诉马伟东、张文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205号 原告王湧评,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好景,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伟东,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其亮,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巩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205号
原告王湧评,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好景,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伟东,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其亮,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米河镇米北村柿园41号。
原告王湧评诉被告马伟东、张文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同年10月22日撤回对被告张文保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湧评的委托代理人曹好景、被告马伟东的委托代理人刘其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湧评诉称:2008年1月11日,被告马伟东向其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该款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马伟东辩称:该50000元实际借款人是张文保,为了保证张文保还款,被告在2009年8、9月份将张文保的轿车扣留给原告,张文保曾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手续,后张文保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并抵给空调等部分物资,现只有张文保到庭后才能将该借款的实际欠款计算清楚,因此不同意被告撤回对张文保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证明、今借到王永苹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马卫东、担保人:张文保、2008.元.11”,该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据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当借款到期后被告应负有依约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被告也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因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未返还该借款,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借款证明一份,虽然被告不认可其是实际借款人和不同意原告撤回对张文保的起诉,但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且原告是否申请撤回对担保人的起诉是自己的一项权利,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湧评借款五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五万元,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马伟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赵世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邵孝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