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2013号 原告张海鹏,男,198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同欣,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海华,男,成年,汉族。 被告范涛,男,成年,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海鹏诉被告刘海华、范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海鹏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海鹏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海鹏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继卫 审 判 员 张朝辉 人民陪审员 李喜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龚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