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278号 原告常祥,男,195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大涛,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学章,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祥诉被告刘大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松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祥的委托代理人白有成,被告刘大涛、委托代理人翟学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6月5日,原告将自己购买的宅基内的三间平房借给被告使用。2012年12月1日,因原告要使用要求被告从房内搬出,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此事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的房屋三间腾出交还原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称“2001年6月5日,原告将自己购买的宅基内的三间平房借给被告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农村村民每户只能有一处宅基,所以该宅基地因原使用人批了新宅基地已收归村集体所有。村民组作为集体土地实际所有权人对该宅基地有权出租。被告正是在该背景下与村民组签订了租赁协议租赁该宅基地。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其效力应当得到认可。原告诉称“将购买的宅基内的平房三间借给被告使用”不能成立。被告基于与村民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而拥有了本案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自协议签订至今一直在合法使用,原告并不是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人。至于购买房屋三间的行为,被告认为,自该宅基地的原使用人批新宅基开始,该宅基地上的附着物已经失去了存在的合法基础,应当依法予以拆除。原告所称的购买行为应属于无效行为,事实上也并非原告所称的借给被告使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巩义市北山口镇常庄村二组村民赵兴在该村有一处宅基,建有三间平房。原告因无处居住,经人介绍,于1986年以1050元购买了该宅基。1999年7月19日,被告与时任组长刘老虎签订协议,租赁该宅基以东土地建养猪场。因养猪需有库房存放饲料,原告将三间平房借给了被告使用。后原告让被告腾出房屋遭拒,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1986年,原告以1050元购买赵兴老宅一处,包括该宅三间平房,即被告现在使用的三间平房,原告与赵兴系同一集体组织的成员,双方的交易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对该三间平房拥有所有权。被告占有、使用该房屋系借用,经原告催要,拒不搬出,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房屋、交还原告,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在使用房子过程中,造成部分损坏,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大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占用原告常祥的平房三间腾出交还原告。 二、驳回原告常祥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常祥承担七十五元,被告刘大涛承担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贺松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言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