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080号 原告张任龙,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新遂,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元林,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银栓,男,成年,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任龙诉被告王银栓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任龙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任龙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任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张任龙负担。 审 判 长 赵世英 人民陪审员 马垣宏 人民陪审员 张青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孝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