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334号 原告王志刚,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曹斌斌,男,199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志刚诉被告曹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震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斌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刚诉称:原告与张丰尧是朋友,2014年4月16日,张丰尧以买房银行需要验资为由向原告借钱,并称银行验资需要7到10个工作日,向原告承诺该款在7日之后便会归还,原告口头答应了借款,但要求他提供担保,张丰尧称被告曹斌斌可以做担保人。同日,原告和张丰尧在巩义市米河镇小里河村的一个建设工地上找到被告曹斌斌,原告在看到由被告所有的建设工程车辆并核对过相关手续确信被告有偿还能力后,同意了由被告担保借款8万元给张丰尧,遂张丰尧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曹斌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款到期后,张丰尧仅偿还了2万元的借款,剩余6万元经原告多次向张丰尧和被告曹斌斌讨要,二人均推托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曹斌斌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斌斌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张丰尧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王刚现金捌万圆整(80000.00元),于2014年4月24日还款。借款人张丰尧、担保人:曹斌斌、2014年4月16日”。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后该借款到期后,张丰尧仅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剩余借款6万元张丰尧及本案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偿还,故原、被告产生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张丰尧向原告王志刚借款8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原告与张丰尧之间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且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张丰尧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就剩余6万元借款及其逾期未偿还借款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及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斌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刚借款六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减半收取六百五十元,由被告曹斌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张震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婉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