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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喜凤诉霍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360号 原告:王喜凤,又名王喜风,女,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志立,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霍丽丽,女,195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喜凤诉被告霍丽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360号
原告:王喜凤,又名王喜风,女,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志立,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霍丽丽,女,195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喜凤诉被告霍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大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凤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喜凤诉称:冯炫棕系被告丈夫,2012年8月4日,冯炫棕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率1.2分,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冯炫棕于2014年1月29日去世,该借款系冯炫棕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该借款应当偿还,要求被告偿还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4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霍丽丽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冯炫棕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王喜风款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月息壹分贰厘冯炫棕2012年8月4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冯炫棕生前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冯炫棕于2014年1月去世。
本院认为:冯炫棕生前向原告借款16万元,由冯炫棕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照该规定,该笔借款系冯炫棕生前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该规定,被告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喜凤十六万元,并支付自二○一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一分二厘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七百五十元,由被告霍丽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代理审判员  宋大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艳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