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787号 原告李清芬,女,195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明豪,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永普,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史俊芳,女,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清芬诉被告张永普、史俊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芬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豪,被告张永普,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俊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清芬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张永普驾驶豫A 7PS80号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回郭镇香港街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邵麦堆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邵麦堆、李清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永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邵麦堆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清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2、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3、右跟骨骨折。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原告李清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016.48元、误工费12864元、护理费11653.33元、出院后护理费47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18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5596.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800元、邮寄费和复印费210元、气垫床500元,扣除被告张永普垫付的医疗费16200元,现请求:一、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清芬损失90874.64元;二、被告张永普与史俊芳赔偿原告李清芬损失20831.54元。 被告张永普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时系借用被告史俊芳的车,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费可按河南省巩义市当地的标准进行执行,请法院审核依法判决,诉讼费、鉴定费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史俊芳缺席未答辩。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过高;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依法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张永普驾驶豫A7PS80号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巩义市回郭镇香港街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穿310国道的邵麦堆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电动车后带乘车人李清芬),致使邵麦堆、李清芬受伤,轿车、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永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邵麦堆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电动车乘坐人李清芬不承担事故责任。 当日,原告李清芬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急救,在该院花费254.6元,当日即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92天,伤情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骨盆骨折;3、右跟骨骨折;4、骶骨骨折;5、右足皮肤挫裂伤;6、贫血;7、低钙血症;8、右下肢皮下血肿。原告在该院门诊花费893.11元,在该院住院花费42868.77元,以上医疗费共计4401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2760(92×3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840(20×92)元。 原告的伤情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清芬骨盆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李清芬右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法医鉴定费800元,花费检查费355.5元。原告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原告主张出院后仍需护理两个月,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为一个月,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护理费为8482.84元【(25379÷365×(92+30)】。原告的父亲李保善(1935年11月8日出生,住巩义市回郭镇刘庄村)生育子女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的标准,为1320.94元(5032.14×5×21%÷4);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为36917.37元(8475.34×20×21%+1320.94)。原告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的标准,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10905.6元(20732÷365×192)。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为600元。 同时查明:原告李清芬与邵麦堆系夫妻关系,邵麦堆亦受伤住院,其已另案起诉,经本院审理查明,邵麦堆的损失为医疗费21061.46元、营养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285.5元、护理费2610元、误工费10400元、车损1185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豫A7PS80号轿车系被告史俊芳所有,被告张永普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永普支付原告李清芬医疗费16200元。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张永普驾驶的豫A7PS80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事故车辆豫A7PS80号轿车的保险人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按被告张永普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永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邵麦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者对于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被告张永普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邵麦堆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被告张永普在借用被告史俊芳的车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永普承担,被告史俊芳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应赔偿原告李清芬的费用共计6823.56元【(44016.48+2760+1840+355.5)÷(44016.48+2760+1840+355.5+21061.46+580+870+285.5)×10000)。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根据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程度、原被告过错程度及巩义市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为11000元。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共计67905.81元(8482.84+36917.37+10905.6+600+11000),该部分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邵麦堆的费用相加不超过保险限额,应按该数额赔偿。两项相加,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清芬损失共计74729.37元。 扣除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原告李清芬还有包含鉴定费的损失共计42948.42元(44016.48+2760+1840+355.5-6823.56+800),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张永普对该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其已支付原告李清芬16200元,故被告张永普还应赔偿原告李清芬损失13863.89元(42948.42×70%-16200)。原告主张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气垫床费用,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清芬损失七万四千七百二十九元三角七分; 被告张永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清芬损失一万三千八百六十三元八角九分; 三、驳回原告李清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三十九元,财产保全费二百二十元,邮寄费一百二十元,共计二千六百七十九元,由原告李清芬承担三百七十九元,由被告张永普承担二千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崔明卫 人民陪审员 贺秋贤 人民陪审员 岳天才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艳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