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632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亚白刚玉厂,住所地:焦作市墙南村北地。 法定代表人李泉升,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宋志明,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路线,该厂职工。 被告巩义市常兴炉料厂,住所地:巩义市西村镇陵洼村。 法定代表人曹松丽,该厂厂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焦作市山阳亚白刚玉厂诉被告巩义市常兴炉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焦作市山阳亚白刚玉厂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焦作市山阳亚白刚玉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焦作市山阳亚白刚玉厂负担。 审 判 长 马文川 人民陪审员 张应照 人民陪审员 李增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省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