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5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征求公诉机关意见,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户畅、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以及7月3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从刘某某(已判刑)手中购买了一部黑色的诺基亚920T型手机和一部灰蓝色三星GT-I9300手机,后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诺基亚920T手机价值2663元,灰蓝色三星GT-I9300手机价值2714元。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马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袁某某依法判处单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袁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赃物已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延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邵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