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巩行初字第19号 原告孙学峰,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现在河南省戒毒所关押。 原告委托代理人武艳杰,男,河南国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义市公安局,住所地巩义市。 负责人陈兆甲,巩义市公安局党委书记、政委。 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武杰,巩义市公安局民警。 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鹏军,巩义市公安局民警。 原告孙学峰诉被告巩义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强制措施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巩义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学峰的委托代理人武艳杰,被告巩义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武杰、李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16日,被告巩义市公安局作出巩公(8166)强戒决字(2014)006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查明:2014年5月10日下午17时许,违法行为人孙学峰在巩义市新华小区对面公共厕所内吸食毒品一包。该在服用戒毒药物“美沙酮”期间仍吸食毒品,现已严重成瘾。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孙学峰的陈述和辩解、尿内毒品检测报告单、辨认笔录、毒瘾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孙学峰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被告巩义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5月12日的讯问笔录,讯问笔录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作出的询问笔录,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在传唤违法嫌疑人时,嫌疑人有权进行辩护;2、2014年5月14日,巩义市紫荆办出具的孙学峰服用美沙酮的记录,说明原告有吸毒史,原告服用美沙酮是为了有效的解除毒瘾;3、2014年5月16日巩义市戒毒所出具的戒毒证明,是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出具的;4、2014年5月12日巩义市公安局现场对原告进行检测的报告书,尿检呈阳性;5、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6、巩义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吸毒成瘾认定书;7、巩义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严重成瘾认定书;8、吗啡检测试剂的使用说明书;9、到案经过,包括两个证人的讯问笔录、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证明公安机关在对原告进行调查前,被处罚人的被处罚资格的说明、在办案过程中,对家属的传唤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在询问笔录中存在错误的地方,询问笔录中有删减的部分,笔录中提到的“2014年4月28日”在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法佐证,询问笔录制作不严谨,根据原告本人陈述的事实和笔录陈述事实相差较大,且仅有一份孙学峰本人的询问笔录,无法进行前后验证;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证明了原告本人在主观上有自愿戒毒的意愿;证据三应当作为证人证言,证明人职务不详,且本人未到庭质证,无法证明其证言真实有效;对证据五有异议,根据原告本人所述,原告本人并没有去过新华小区对面的卫生间,当时是办案民警开车将原告拉至此处,进行现场指认;对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十条规定,公安机关承担吸毒成瘾认定的警察应具备两个条件,具有二级警员警衔及两年以上执法工作经历,经省级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并考核合格颁发合格证,才能具有吸毒成瘾认定资质,被告并未附上执法人员的相关条件,这两份认定书不足以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且构成严重成瘾;对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九到案经过内容所显示是巡防队员在街上遇到原告,原告当时刚服用过美沙酮从防疫站出来,巡防队员喊住原告,原告主动向巡防队员坦白自己的身份信息,并承认吸毒,不合常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两个人均是巡防队员,对该事件进行了参与,不应作为证人,对两个人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孙学峰诉称:被告单位办案人员存在诱供的情形,其办案程序违法,对原告处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依据不足。2014年5月12日下午三点多,我在巩义市防疫站服用过美沙酮后,被人带到了道北派出所。在派出所内,办案人员对原告进行恐吓、利诱,迫使原告承认吸毒,帮助办案单位完成任务。原告不得已答应配合工作,并编造了5月10日的吸毒经过。实际情况是5月10日原告一整天都和朋友一起办事,根本就没有到“新华小区对门公厕内吸食毒品”。 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被告吸食毒品严重成瘾证据不足。原告在被带到派出所后,并没有按正规程序对原告进行尿检,更没有到相关医院对原告是否存在慢性复发性脑病进行诊断,依据2011年4月1日施行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二条规定,不能认定原告吸毒严重成瘾。 原告以前曾经吸食过毒品,但现在已经认识到毒品的危害,而且已经开始服用美沙酮戒除毒瘾。原告以前没有被强戒的前科,这次被处以强戒二年,原告认为处罚偏重,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巩公强戒决字(2014)006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原告会在社区的监督下,自己戒除毒瘾。 原告孙学峰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有:1、证人证言两份,证明2014年5月10日当天下午原告没有吸毒时间,没有去过新华小区对面的卫生间;2、原告2014年5月9日、10日的日记。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中的证人落款的时间是2014年7月26日,认定孙学峰吸毒的日期是5月12日,这中间间隔两个月,对两个证人的记忆力持怀疑且否地的态度,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证言存在虚假的可能;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孙学峰在平时去防疫站期间还有记日记的习惯,这不符合常理,且日记是原告本人所写,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巩义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5月12日下午16时许,我局民警张武杰、李鹏军和巩义市巡防大队队员赵得丞、张浩等人,在巩义市市区巡逻时,看到一名男子刚从防疫巩义市站出来,行迹比较可疑,喊住该男子问话。该男子主动陈述:他叫孙学峰,家是回郭镇北罗村的,前两天自己刚吸食了毒品。随后我局民警将涉嫌吸食毒品的孙学峰口头传唤到道北派出所。后经依法询问,孙学峰承认在2014年5月10日下午17时左右,其在巩义市新华小区对面公共厕所内吸食毒品一包,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巩公(8166)行罚决字(2014)第0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孙学峰因在服用戒毒药物“美沙酮”期间仍吸食毒品,已经严重成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巩公(8166)强戒决字(2014)第0068号《巩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孙学峰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处罚。 我局认为对原告孙学峰处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说法和事实严重不符。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下午17时左右,孙学峰在巩义市新华小区对面公共厕所内吸食毒品一包。后被我局在防疫站门口当场查获,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和辩解外、还有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呈阳性的尿检板照片、辨认笔录、吸毒严重成瘾证明等其它证据可以佐证。我局道北派出所办案民警并不存在诱供的情形,办案程序合法。我局道北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5月12日下午,将原告孙学峰口头传唤到道北派出所后,在讯问期间,我局道北派出所民警并没有对原告孙学峰施加压力,让其承认自己吸毒,是孙学峰主动陈述,自己吸食毒品的整个过程。孙学峰因在服用戒毒药物“美沙酮”期间仍吸食毒品,已经严重成瘾,我局对原告孙学峰的强制隔离戒毒认定书认定吸食毒品严重成瘾认定事实正确。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我局作出的巩公(8166)强戒决字(2014)第006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特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我局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下午4时许,被告民警张武杰、李鹏军与联防队员赵得丞、张浩等人在市区巡逻时将原告孙学峰拦截,经询问原告自述曾于两天前即5月10日下午在巩义市新华小区对面的厕所内吸食毒品一包,并由原告带领民警指认现场。被告遂于当天以巩公(8166)行罚决字(2014)第0504号《巩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4日的行政处罚。后被告依据巩义市紫荆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国家药物维持治疗中心提供的原告服用美沙酮记录,巩义市拘留所医生杨某某证明,于5月16日认定原告服毒严重成瘾,遂于当天以巩公(8166)强戒决字(2014)006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原告不服,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做出的巩公(8166)强戒决字(2014)006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该法条规定了强制隔离戒毒的条件,并罗列了五种情形,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是指“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中,被告查明的事实是原告自述的一次服毒经过,经相关医疗部门出具的原告服用“美沙酮”记录推断的原告吸毒史以及原告在拘留期间拘留所医生证明等,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处于某个小区戒毒期间内,因此被告据此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根据被告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情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二十三条“社区戒毒”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巩公(8166)强戒决字(2014)006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二、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光辉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莹清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三十三条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八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要证据不足的;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违反法定程序的; 超越职权的; 滥用职权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