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5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 被告人史某某,女,1986年7月30日出生。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向游街经营调味品的被告人魏某某销售散装盐,被告人史某某明知该散装盐为不正规渠道获取仍两次运送散装盐给魏某某,魏某某明知该散装盐为不正规渠道获得仍游街销售。2014年7月3日19时许,王某某、史某某应魏某某的要求,用电动车运送三袋散装盐至魏某某家时,被当场查获。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上述散装盐氯化钠含量均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不含碘)。河南省疾控中心证明,巩义市为缺碘地区,必须使用加碘食盐,否则会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夫妇明知散装盐为不正规渠道获取,仍销售给被告人魏某某。魏某某明知该散装盐为不正规渠道获得,仍游街销售。2014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应魏某某的要求,用电动车运送三袋散装盐至魏某某家门口时,被当场查获。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上述散装盐氯化钠含量均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不含碘)。河南省疾控中心证明,巩义市为缺碘地区,必须使用加碘食盐,否则会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刘淑珍、靳梅珍、云玉分的证言,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史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魏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瑞丽 人民陪审员 张耐霞 人民陪审员 贺淑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