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60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8月3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征求公诉机关意见,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兴华、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17时55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ASFA533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巩义市石河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石河路与河洛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景某某驾驶的红色无号牌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景某某当场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景某某系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巩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另查明,吴某某在交通事故后拨打了“110、120”电话,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案发后,吴某某亲属已经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康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判处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吴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延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璐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