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保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5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3月9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5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3月9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征求公诉机关意见,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家林、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AA6B9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巩义市回郭镇北罗村创新物流门口附近掉头时与被害人赵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赵某某受伤,赵某某经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10日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导致的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某于2014年7月5日向巩义市公安局投案,且李某某已赔偿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巩义市公安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判处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延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邵 华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袁红星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