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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晓来、赵艳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6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6年5月9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6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6年5月9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赵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征求公诉机关意见,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晶晶、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中午,被告人魏某某在乘坐涉村至巩义市区出租车时,趁同车乘坐人李某某不备之机,将李某某掉在后排地板上的一部苹果5手机盗走,后在坞罗村南店车站提前下车迅速逃离,并关闭手机。魏某某随后将该手机交给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在明知该手机是被盗手机的情况下,仍将该手机与史笑艳的一部苹果4S手机交换。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76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依法判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魏某某、赵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已退还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延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璐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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