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5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戚恒元,曾用名戚建武,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恒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永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恒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18时许,马某某联系何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何某某安排被告人戚恒元前去送毒品,戚恒元乘坐出租车到巩义市回郭镇马口村中通快递附近将一包可疑毒品送给马某某,并收马某某500元钱后离开。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戚恒元贩卖的毒品内含有咖啡因1.73克,海洛因0.45克。戚恒元于2014年6月16日18时到巩义市公安局南河渡派出所投案。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戚恒元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戚恒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8时许,马某某联系何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何某某安排被告人戚恒元前去送毒品,戚恒元乘坐出租车到巩义市回郭镇马口村中通快递附近将一包可疑毒品送给马某某,并收马某某500元钱后离开。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戚恒元贩卖的毒品内含有咖啡因1.73克,海洛因0.45克。 被告人戚恒元于2014年6月16日18时到巩义市公安局南河渡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恒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马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恒元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戚恒元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戚恒元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戚恒元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轻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戚恒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王书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