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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超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5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 辩护人刘国强,系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 辩护人路清正,系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5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
辩护人刘国强,系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
辩护人路清正,系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国强、路清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豫A8BF75小型普通客车在巩义市南环路不同烩面馆西侧处倒车调头时,与设置在路边的交通信号杆相撞,致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信号灯杆受损、豫A8BF75小型普通客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曹某某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213.91mg/ml。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受损的信号灯维修费用。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曹某某具有犯罪中止、自首的法定减轻、从轻情节,应当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豫A8BF75小型普通客车在巩义市南环路不同烩面馆西侧处倒车调头时,与设置在路边的交通信号杆相撞,致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信号灯杆受损、豫A8BF75小型普通客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曹某某血液中的血醇含量为213.91mg/ml。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受损的信号灯维修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驾驶证信息、驾驶车辆信息,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曹某某具有犯罪中止、自首的法定减轻、从轻情节,应当适用缓刑辩护意见,经查,危险驾驶罪系行为犯,即实施该行为即构成犯罪,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曹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不能认定曹某某自首。故辩护人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曹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8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王书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 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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