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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明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4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8月1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4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8月1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15日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巩义市芝田镇稍柴村,趁无人之机,用铁棍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外的黑色雪佛兰轿车右前门玻璃撬烂,并将车内10元现金盗走;后又到被害人王某某家门外,趁无人之机,将其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白色昌河面包车车门撬开,并将车内一箱伊利袋装牛奶盗走;后又到被害人王某某家房子后面,趁无人之机,将放在该处空地上的木梯子盗走并藏在稍柴村北面的冬青树地里。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箱伊利牌袋装牛奶价值37元;被盗的木梯子价值为30元;被损坏的黑色雪佛兰轿车车门玻璃损失价值为400元。
2、2014年5月19日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巩义市芝田镇稍柴村,趁无人之机,用铁棍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外的白色长安马自达轿车左前门玻璃撬烂,将车内35元现金盗走;后又到被害人郭某某家门外,趁无人之机,将其停放在门外的一辆三枪牌旧自行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自行车价值为20元;被损坏的马自达轿车车门损失价值为2112元。
3、2014年5月20日中午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骑着盗来自行车再次到巩义市芝田镇稍柴村,趁无人之机,用事先藏在稍柴村北面冬青地里的木梯子进入王某某家行窃,当其沿着梯子爬到王某某家的平方顶上,被王某某哥哥王跃周发现,并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5日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巩义市芝田镇稍柴村,趁无人之机,用铁棍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外的黑色雪佛兰轿车右前门玻璃撬烂,并将车内10元现金盗走;后又到被害人王某某家门外,趁无人之机,将其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白色昌河面包车车门撬开,并将车内一箱伊利袋装牛奶盗走;后又到被害人王某某家房子后面,趁无人之机,将放在该处空地上的木梯子盗走并藏在稍柴村北面的冬青树地里。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一箱伊利牌袋装牛奶价值37元;被盗的木梯子价值为30元;被损坏的黑色雪佛兰轿车车门玻璃损失价值为400元。
2、2014年5月19日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到巩义市芝田镇稍柴村,趁无人之机,用铁棍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外的白色长安马自达轿车左前门玻璃撬烂,将车内35元现金盗走;后又到被害人郭某某家门外,趁无人之机,将其停放在门外的一辆三枪牌旧自行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自行车价值为20元;被损坏的马自达轿车车门损失价值为2112元。
3、2014年5月20日中午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骑着盗来自行车再次到巩义市芝田镇稍柴村,趁无人之机,用事先藏在稍柴村北面冬青地里的木梯子进入王某某家行窃,当其沿着梯子爬到王某某家的平方顶上,被王某某哥哥王跃周发现,并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朱某某第三次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未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郭双喜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曹 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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