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4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巩义市盛威帝都洗浴中心二楼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郭某某熟睡之际,将郭某某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67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4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巩义市盛威帝都洗浴中心二楼休息大厅内,趁被害人郭某某熟睡之际,将郭某某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67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聂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已追回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羁押的17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璐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