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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明坤、李大来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5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明坤,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 被告人李大来,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明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57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明坤,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
被告人李大来,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明坤、李大来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明坤、李大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人白明坤、李大来伙同张某某、曹某某(另案处理)在巩义市米河镇邮政储蓄银行附近,采用拾包分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马某某5343元,赃款被四人瓜分。
2.2014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白明坤、李大来伙同曹某某在巩义市站街镇小学附近,采用拾钱分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雷某某现金2000元和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本,后由白明坤从存折中取走10100元,赃款被三人瓜分。
3.2014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白明坤、李大来伙同张某某、曹某某到登封市告成镇邮政储蓄银行附近,采用拾钱分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曾某某5980元,赃款被四人瓜分。
4.2014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白明坤、李大来伙同张某某、曹某某到巩义市回郭镇邮政储蓄银行附近,采用拾钱分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某3000元和邮政储蓄存折一本,后由白明坤等人从存折上取走4600元,赃款被四人瓜分。
5.2014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白明坤伙同张某某、曹某某到巩义市米河镇邮政储蓄银行附近,采用拾钱分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马某某14300元,赃款被三人瓜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明坤、李大来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明坤、李大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人白明坤、李大来伙同张某某、曹某某(另案处理)在巩义市米河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附近,采用拾包分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马某某5343元,该赃款被四人瓜分。
2.2014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白明坤、李大来伙同曹某某在巩义市站街镇小学附近,采用拾钱分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雷某某现金2000元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本,后由白明坤从存折中取走10100元,赃款被三人瓜分。
3.2014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白明坤、李大来伙同张某某、曹某某到登封市告成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附近,采用拾钱分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曾某某5980元,赃款被四人瓜分。
4.2014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白明坤、李大来伙同张某某、曹某某到巩义市回郭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附近,采用拾钱分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某3000元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本,后由白明坤等人从存折上取走4600元,赃款被四人瓜分。
5.2014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白明坤伙同张某某、曹某某到巩义市米河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附近,采用拾钱分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马某某14300元,赃款被三人瓜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明坤、李大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某、雷某某、曾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的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视频侦查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明坤、李大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白明坤、李大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明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大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赃款依法追回后返还被害人。
四、随卷移交冥币一包,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白跃军
人民陪审员  牛丙午
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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