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4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曾用名翟某某,男,1994年12月13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到巩义市杜甫路老检察院后面南苑小区,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南苑小区7号楼4单元楼下的一辆车牌号为豫AGG193的红色天马牌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00元。 2、2014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到巩义市桐本路“生命人寿”店附近,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生命人寿”店门前的一辆黑色嘉爵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813元。 3、2014年6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到巩义市货场路嘉陵摩托服务店,趁店主丁某某修车之际,将被害人周某放在店门外待修理的一辆红色新大洲牌125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到巩义市杜甫路老检察院后面南苑小区,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南苑小区7号楼4单元楼下的一辆车牌号为豫AGG193的红色天马牌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700元。 2、2014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到巩义市桐本路“生命人寿”店附近,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生命人寿”店门前的一辆黑色嘉爵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813元。 3、2014年6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到巩义市货场路嘉陵摩托服务店,趁店主丁某某修车之际,将被害人周某放在店门外待修理的一辆红色新大洲牌125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00元。 上述被盗摩托车均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丁某某、翟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郭双喜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曹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