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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根举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5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45年3月1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47年3月26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44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5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45年3月1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47年3月26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44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之女。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户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和王某某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某,被告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晚上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在巩义市北山口镇北山口村青龙街常庄路口处无故滋事,将青龙街常庄路口处乘凉的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三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令刘某某赔偿医疗费1300元、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计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3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令刘某某赔偿医疗费1280元、护理费316元、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0元、交通费20元、鉴定费5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1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令刘某某赔偿医疗费14010.69元、护理费6162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552元、鉴定费2382元、残疾赔偿金35000元,共计人民币60206.69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晚上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在巩义市北山口镇北山口村青龙街常庄路口处无故滋事,将青龙街常庄路口处乘凉的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三人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经巩义市人民法院委托,郑州市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王某某伤残等级为七级。
当庭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交巩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二张,共计人民币1142.8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交巩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二张,共计人民币1212.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12日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14010.69元,住院器具计42元、其他医疗费2176.5。鉴定费880元。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为3341.70(29041÷365×42)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260(42×30)元。参照每日10元的标准,营养费为840(42×20)元。以上损失共计22550.89元。
王某某当庭提交巩义市中医院2014年6月5日门诊放射票据一张,因姓名为王某某,不能证明该花费与本案有直接关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郑州市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某某、李某某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费用,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某某、刘某某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一百四十二元八角二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一十二元四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二千五百五十元八角九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王书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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