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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柏阳诉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288号 原告王柏阳,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站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营,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288号

原告王柏阳,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站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营,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冠军,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二现,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柏阳诉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及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王柏阳的委托代理人宋江培,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冠军、王二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3月开始在被告前身巩义市金龙煤矿上班,2004年巩义市金龙煤矿合并至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被告。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今,全年没有休息日。被告仅春节支付三天加班费,原告的月平均工资3166元。2008年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2009年停保,2011年恢复参保。2013年1月原告因病请假,同年4月被告停产放假,同年12月被告将原告分流至告成煤矿。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1998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3017元;由被告依法为原告补交拖欠的各项社会保险;由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增加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6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辨称:原告请求的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法其应负举证责任;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其没有依据;原告要求的社会保险非属民事管辖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前身单位巩义市金龙煤矿(以下简称金龙煤矿)上班。2004年金龙煤矿合并至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现被告单位,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1月份,原告因病请假休息,在原告请假休息期间,被告于2013年4月停产放假。2013年12月9日原告接到被告要求其于2013年12月25日前到告成煤矿劳动科报道的通知,原告不服,遂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写“辞退申请”并签收“离岗时健康体检通知书”后,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了内容为“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给一个月3000元的经济补偿金,计9年,共计27000元;3、原告表示满意,决心信守协议,不以任何理由违反协议,永不反悔;4、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再无其它任何纠纷。”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被告依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0元。

2014年6月25日,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本案所诉请求的仲裁申请,并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4)0109号仲裁裁决: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单位的劳动工资科于2013年7月13日给原告出具的“劳动者职业史证明书”中,载明原告的总工龄为11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离岗时健康体检通知书”中原告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非其亲笔签名,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司法鉴定。

被告没有提交原告的考勤表、工资表。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为有效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因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已记明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再无其他纠纷,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同意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柏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六千元;

二、驳回原告王柏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王柏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任 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