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053号 原告:郑州平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会彩,总经理。 原告:郑州鹏飞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建中,总经理。 被告:巩义市腾达耐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滨浦,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平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郑州鹏飞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巩义市腾达耐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平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郑州鹏飞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平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郑州鹏飞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郑州平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郑州鹏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杜裕禄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世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