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巩民初字第4229号 原告郝海森,男,195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代理人:孟同欣,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石头,男,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巩义市瑞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 法定代表人尚坤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石头,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郝海森诉被告王石头、巩义市瑞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郝海森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郝海森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郝海森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郝海森负担。 审判员 牛志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文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