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3735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中原东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李占伟,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宏远,巩义市孝义镇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胜宝耐火材料厂,住所地:巩义市涉村镇凌沟村。 法定代表人韩宏召,任该厂厂长。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郑州分公司”)诉被告巩义市胜宝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胜宝耐材厂”)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通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宏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宝耐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联通郑州分公司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联通客户3G三星N7102、三星I9082、HTCCt528w合约计划业务协议(单位担保免预存话费方式)》和《中国联通客户3GiPhone合约计划业务协议(单位担保免预存话费方式)》以及《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作为集团客户零话费购买原告20部手机,其中2台苹果5S手机选择是286元的套餐,4台三星9082手机选择使用的186元3G套餐,该6部手机均约定在网协议期为36个月,到2016年4月30日结束,在合同未到期不得停止使用和欠费,并由被告提供担保。但被告在合同期内所使用的6部手机截止至2014年7月共欠电话费6657.82元,合约终端费用是14776.94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共欠原告21434.76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话费21434.76元,并从起诉之日按照所欠话费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法院判决确定被告支付所欠费用为止。 被告胜宝耐材厂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联通客户3GiPhone合约计划业务协议(单位担保免预存话费方式)》、《中国联通客户3G三星N7102、三星I9082、HTCCt528w合约计划业务协议(单位担保免预存话费方式)》、《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合同》各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作为集团客户参加原告的3GiPhone、三星N7102、三星I9082、HTCCt528w合约计划业务,且由被告作为担保单位为其指定员工参加合约计划行为提供担保,当被担保人在协议期内出现机卡分离使用、离网或欠费情况,被担保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欠费均在担保范围之内。 双方协议中约定的iPhone5-16G套餐的内容为:“被告承诺月最低消费286元,承诺在网协议为36个月,从2013年5月至2016年4月,承诺机卡不分离,被告可以0元的优惠价格购买价值5899元的iPhone5-16G型号的手机一部,且被告作为担保单位,可免交5899元的预存话费(即终端补贴款)。如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以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用户欠费发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在本协议中所给予被告的优惠等。),且该违约金按违约行为发生次月起剩余协议期各月通信最低消费之和计算。” 三星I9082套餐的内容为:“被告承诺月最低消费186元,承诺在网协议为36个月,从2013年5月至2016年4月,被告可以0元的优惠价格购买原告提供的价值3199元的三星I9082型号3G定制手机终端一部,且因被告作为担保单位,可免交3199元的预存话费(即终端补贴款)。”且原、被告双方约定如被告方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包括但不限于因用户欠费发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原告在协议中所给予被告的终端补贴款等优惠)。 在诉讼中,原告明确主张被告按照终端设备补贴款除以36个月再乘以用户剩余的协议期来计算用户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不再要求用户按照剩余协议期各月通信最低消费之和计算违约金。 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单位共20名职工参加了合约计划,其中被告单位的职工杨爱丽、马会举、韩超、韩宏涛四人参加的是三星I9082套餐,杨东星、孙慧慧参加的是iPhone5-16G套餐。以上六人的入网时间均为2013年4月18日,但截止2014年7月份杨爱丽、马会举、韩超、韩宏涛所欠话费分别为902.4元、1635.8元、855.7元、739.4元,四人需补交的终端设备款分别为1954.94元、1954.94元、2043.82元、1777.22元;杨东星、孙慧慧所欠话费分别为1423.62元、1100.9元,二人需补交的终端设备款分别为3768.81元、3277.22元,以上费用共计21434.76元。该欠款经原告向被告讨要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集团客户与原告签订3G合约计划协议以及担保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电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被告职工选用套餐的手机交付给被告职工使用,并办理入网手续,但被告职工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最低消费额度使用满36个月,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除补交所欠电话费用以外仍需补交原告在协议中所给予被告的终端补贴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所欠话费6657.82元及终端补贴款违约金14776.9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被告拖欠原告电话费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按照所欠话费日3‰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胜宝耐火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电话费六千六百五十七元八角二分并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法院判决被告付款之日按照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巩义市胜宝耐火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终端补贴款违约金一万四千七百七十六元九角四分; 三、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六元,减半收取一百六十八元,由被告巩义市胜宝耐火材料厂负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朝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康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