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6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7月7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户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底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李某某同邵某(已判刑)潜入回郭镇柏峪村马某某家中,盗走白色瓷质毛主席像一尊,白色贵人鸟运动鞋一双,白色西服裤子一条。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瓷质毛主席像价值1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及同案犯邵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8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依法追回后返还被害人马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白跃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邵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