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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连克、李奥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5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8月9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5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8月9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决)酒后在巩义市高铁南站与老310国道交叉口处,无故将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驾驶的大货车截停,用砖头将车辆驾驶室左窗砸破,在王某某、王某某下车后用砖头等物对该二人实施殴打。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为头部创口累计长24.5cm、颅骨骨折、面部创口累计长9.6cm,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经河南省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被他人致伤头部,伤口累计长3cm,评定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酒后在巩义市高铁南站与老310国道交叉口处,无故将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驾驶的大货车截停,用砖头将车辆驾驶室左窗砸破,并用砖头等物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为头部创口累计长24.5cm、颅骨骨折、面部创口累计长9.6cm,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经河南省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被他人致伤头部,伤口累计长3cm,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等人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
2014年3月14日,李某某、李某某主动到巩义市公安局刑侦五中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曹某某、訾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李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已赔偿过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春琦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 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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