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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5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1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0月2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刑初字第50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1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0月2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被告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王某甲、王某乙、寇某某(三人另案处理),在登封市大禹路与嵩山路交叉口“佰辣园”鸭脖店,无故殴打安朝宾、安建舟。经鉴定,被害人安某甲、安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同案人王某甲、寇某某、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安某甲、安某乙的陈述;证人安某丙、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及撤诉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处六个月以下拘役。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冯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孙素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