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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曼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6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1年6月27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6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1年6月27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征求公诉机关意见,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晶晶、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巩义市建设路星光大道KTV207房间唱歌期间,趁被害人景某某上厕所之机,将其放在沙发上的上衣口袋内2400元现金及茶几上的黑色苹果5手机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160元。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景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景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判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杨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延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璐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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