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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水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5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51年2月17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5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51年2月17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征求公诉机关意见,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永青、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绿色“东风”洒水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回郭镇金恒铝业对面处右拐弯时,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相撞,致刘晓旭当场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导致的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潘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向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处理,且潘某某已赔偿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人崔某某、崔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巩义市公安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到条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潘某某依法判处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潘某某在犯罪后属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延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邵 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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