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牛纯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4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纯高,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纯高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4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纯高,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纯高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纯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牛纯高到巩义市安乐街安南三巷38号,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崔某某放在沙发上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00元及苹果mini平板电脑一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mini平板电脑价值1476元。
2014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牛纯高到巩义市安乐街安南三巷22号2楼被害人李某某出租屋,趁无人之际,用卡片将门锁投开,将李某某枕头下钱包内3400元现金、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钉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2785元、被盗黄金耳钉价值8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纯高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纯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牛纯高到巩义市安乐街安南三巷38号,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崔某某放在沙发上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00元及苹果mini平板电脑一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mini平板电脑价值1476元。
2014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牛纯高到巩义市安乐街安南三巷22号2楼被害人李某某出租屋,趁无人之际,用卡片将门锁投开,将李某某枕头下钱包内3400元现金、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钉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2785元、被盗黄金耳钉价值8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纯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崔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纯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牛纯高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纯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涉案赃物追还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郭双喜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曹 瑾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白明坤、李大来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