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5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征求公诉机关意见,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永青、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巩义市新华路中段森马服饰店附近台阶处,趁被害人张某酒后卧地熟睡之际,将张某身上的三星S4手机和500余元现金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83元。李某某于2014年7月25日到巩义市公安局刑侦一中队自首,且已退还赃款、赃物。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协议书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判处单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已将赃物及赃款已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延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邵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