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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4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 辩护人孙中海,巩义市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刑初字第4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
辩护人孙中海,巩义市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5日16时许,被害人江某(系被告人李某某姐夫)到巩义市康店镇董柏坡村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父亲)家,因先前经济纠纷与李某某发生争吵并殴打李某某,在家休息的被告人李某某出来劝架。随后,江某将矛头指向李某某并与李某某发生冲突,李某某随手拎起一条四腿圆凳朝江某背上打一下。之后,江某被劝出李某某家,但江某仍在门外叫骂,被告人李某某见此情况后,从其二楼随手拎起两个塑料花盆朝江某砸去,其中一个砸到了江某后背上。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江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其系初犯,愿意赔偿,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6时许,被害人江某(系被告人李某某姐夫)到巩义市康店镇董柏坡村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父亲)家,因先前经济纠纷与李某某发生争吵并殴打李某某,在家休息的被告人李某某出来劝架。随后,江某将矛头指向李某某并与李某某发生冲突,李某某随手拎起一条四腿圆凳朝江某背上打一下。之后,江某被劝出李某某家,但江某仍在门外叫骂,被告人李某某见此情况后,从其二楼随手拎起两个塑料花盆朝江某砸去,其中一个砸到了江某后背上。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江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被害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郭双喜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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