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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国,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5月1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新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6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国,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5月12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3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15时许,在龙湖镇王许村王某某家的棋牌室,被告人王建国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在厮打过程中,其将王某某右手打伤。后经新郑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右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被告人王建国家属于2014年11月3日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王建国并于同日获得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某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新郑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以及新郑市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建国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以被告人系坦白、有劣迹、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建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有劣迹,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唐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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