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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长喜告文占军、李来成、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崔长喜,男,1968年1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林翔,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文占军,男,1990年7月12日生,汉族。 被告李来成,男,1986年1月8日生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崔长喜,男,1968年1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林翔,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文占军,男,1990年7月12日生,汉族。

被告李来成,男,1986年1月8日生,汉族。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002821-6。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号楼16层。

负责人管作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继鹏,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崔长喜诉被告文占军、李来成、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长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林翔,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占军、李来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23时30分,文占军无证驾驶豫BP3228号小型轿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葛岗派出所附近,与行人崔长喜相撞,造成崔长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4)第4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文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长喜无责任。被告文占军驾驶的豫BP3228号车辆(发动机号FD6L00377)实际车主为李来成,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662.51元。

被告文占军缺席未答辩。

被告李来成缺席未答辩。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名称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由变更后的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权利义务。该事故的真实情况和保险情况请求法院核实。原告诉状中写明文占军无证驾驶,该行为为违法行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请法庭核实。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23时30分,文占军无证驾驶豫BP3228号小型轿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葛岗派出所附近,与行人崔长喜相撞,造成崔长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4)第4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文占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长喜无责任。被告文占军驾驶的豫BP3228号车辆(发动机号FD6L00377)登记车主为李来成,文占军借用李来成的车辆办事,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5日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日,支付医疗费25494.18元,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多发性骨折等。后于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12日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7日,支付医疗费13555.42元,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等。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22日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日,支付医疗费4413.47元,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等。2013年10月1日原告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支付西药费、成药费等共计305.90元;2014年3月7日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数字化摄影(DR)费用180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支付X线计算机体层(CT)扫描费用440元。2014年5月19日受本院委托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金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长喜右下肢损伤目前系九级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2014年9月14日杞县葛岗镇花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主要内容为崔芳申与刘桂英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崔长喜、次子崔长海、长女崔长秀、次女崔长丽。被告李来成交到杞县公安交警大队30000元押金已由原告崔长喜领取。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崔长喜与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长喜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原告崔长喜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公司别无其他纠纷。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原告住院治疗26天,扣除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剩余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4388.97元;2、营养费260元(10元/日×26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日×26日);4、鉴定费6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金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杞公交认字(2014)第40001号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4)第4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文占军驾驶豫BP3228号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豫BP322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来成,该车借用于无驾驶证的被告文占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李来成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责任本院认定为90%。原告请求鉴定费700元,其中600元票据盖有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财务专用章,另100元收据盖章为王红数码快印打字部收费专用章,对其中600元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来成赔偿原告崔长喜医疗费34388.97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6028.97元的90%即32426.07元,扣除原告崔长喜已领取的被告李来成交到杞县公安交警大押金30000元,下余2426.07元。

二、被告文占军赔偿原告崔长喜医疗费34388.97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36028.97元的10%即3602.89元。

三、驳回原告崔长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1元,由被告李来成负担2187元,被告文占军负担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明阳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李忠垒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