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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占军、温军霞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二金初字第41号 原告陈占军,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温军霞,女,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战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二金初字第41号
原告陈占军,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温军霞,女,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战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枣乡大道北段西侧。
负责人苏纪红,职务经理。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南门西马道1号。
委托代理人刘合英,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砚雷,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陈占军、温军霞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内黄支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安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占军、温军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田、刘战强与被告新华人寿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合英、龚砚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华人寿内黄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陈占军、温军霞的儿子陈帅奇在内黄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跑步时,意外跌倒后不省人事,随后送往内黄县人民医院,经内黄县人民医院、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确认,陈帅奇已意外死亡。2013年9月10日,原告陈占军作为投保人在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处投保了学生平安险,约定理赔金额为3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理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新华人寿安阳支公司辩称,原告陈占军为被保险人投的保险是学生平安险,该保险的责任是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伤残或者身故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保险人是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所以保险公司予以拒付。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新华人寿内黄支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陈占军为儿子陈帅奇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了新华学生平安意外险,保险单号664112150021,保险金额3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2014年3月18日,陈帅奇在内黄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跑步时,意外跌倒后不省人事,后送往内黄县人民医院,经内黄县人民医院诊断已死亡,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对尸体进行了检验,确认陈帅奇已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占军、温军霞要求被告理赔,新华人寿安阳支公司认为被保险人非意外伤害导致死亡而拒绝理赔,引起本诉纠纷。
另查明,本案投保人所投的新华学生平安保险是学校统一收取保险费后到保险公司统一办理手续,新华人寿安阳支公司并未见过学生和学生的投保人,也未向投保人发放过保险条款。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新华学生平安保险单及理赔决定通知书、陈帅奇学生证及健康档案手册、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死亡证明、内黄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及内黄县公安局六村派出所意外事故证明、六村乡陈六村土葬证明各一份、内黄县公安局六村派出所人口注销证明两份;被告新华人寿安阳支公司提供的救助协议、就诊记录、内黄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法庭对陈占军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陈帅奇是否属于意外死亡,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新华人寿安阳支公司提交的陈帅奇就诊记录、内黄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与原告提交的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死亡证明可以证实被保险人陈帅奇于2014年3月18日死亡,就诊记录上的“心跳骤停?”只是医师的初步推测,对于陈帅奇的死亡医院并没有确诊的病因,被告新华人寿安阳支公司提交的救助协议证明陈帅奇的死因是心源性猝死没有科学依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保险人是不明原因意外死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方认为投保人所投的是学生平安意外险,只要是意外死亡就应该赔付,被告辩称学生平安保险单上的保险责任说明载明被保险人应是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才能理赔。根据《中华人民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投保人所投的新华学生平安保险是学校统一收取保险费后到保险公司统一办理手续,新华人寿安阳支公司在投保时并未见过学生和学生的投保人,更未依照法律规定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和发放保险条款。因投保人在投保时并不清楚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内容,对于非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不予理赔的免责范围,新华人寿安阳支公司并未向投保人说明,所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新华人寿安阳支公司以被保险人不是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而拒赔的抗辩理由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情理,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有保险单当为证,保险关系成立,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保险金30000的诉请应予支持,因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对要求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占军、温军霞保险金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占军、温军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学风
审 判 员  张洪波
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