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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后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郝某某,女,1984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某,男,1984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后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郝某某,女,1984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某,男,1984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欢庆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并经父母包办组成家庭,于2006年12月28日草率结婚,2007年2月25日领取结婚证。2008年9月27日生一儿子杨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且被告所有的事情都听从其母亲的安排,被告的母亲又看不起原告及娘家人,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对原告的娘家人进行侮辱。为此,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28日举行结婚典礼。2007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8年9月27日生一男孩杨某甲。2013年12月份,因家庭矛盾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郝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孕检证明、户口本,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要件。原告郝某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例。双方虽分居,但分居时间甚短,亦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综上,对原告郝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欢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