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某某诉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东民初字第293号 原告李某某,女,1993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严,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某,男,1990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东民初字第293号
原告李某某,女,1993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严,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某,男,1990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严、被告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在内黄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柴某甲(不满一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经常吵架。从今年3月份开始,被告不但不管孩子,还对我时有殴打行为,为了维护我们母女的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儿柴某甲归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柴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农历9月6日生育女儿柴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生育了一个子女,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考虑到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应当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应判决不准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