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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李某甲、李某乙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井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李某某,男,1946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成义,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系原告长子) 被告李某乙,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系原告次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井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李某某,男,1946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成义,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系原告长子)
被告李某乙,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系原告次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成义以及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生育有四个子女,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长女李某丙、次女李某丁,现均已成家立业,两个女儿对我都很孝顺,唯独二被告对我不闻不问,不尽赡养义务,现我年老体弱多病、中风偏瘫多年,无法独自生活,没有任何保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5623.73元;2、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日常药费、必要生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甲未答辩。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和母亲一起生活居住,母亲的日常生活开支均由我负担,我还没有结婚成家,我们也没分家,分过家后,该我负担的我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现在有四个子女,被告李某甲系原告李某某长子,被告李某乙系原告李某某次子,现原告李某某单独生活,二被告均未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赡养费。
上述事实,有出庭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焦村村委会证明为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作为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其父亲即原告李某某未尽到赡养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按其应承担的份额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赡养费,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结合当地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每人每年应支付原告李某某赡养费1407元;原告李某某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日常药费的诉请,因原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实际发生,本院不应支持,原告李某某可在医疗费用实际支出后,另行向二被告主张。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支付原告李某某2014年度赡养费1407元;
二、自2015年起,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分别于每年的1月10日前将当年的赡养费1407元支付给原告李某某;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裴慧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