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城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李某某,男,1942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徐某某,女,1945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战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66年12月份结婚同居,婚生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导致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现已分居十余年。我俩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俩已经分居十来年了,也没有感情了,我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给我30万元;并要给我两片宅基地;家中楼下两间房子归我居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6年12月份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李某甲,生于1967年8月份;儿子李某乙,生于1970年;次女李某丙,生于1973年。现均已成家。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合,已分居十余年。原、被告及其子女有家庭共有财产住房、门面房及宅基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及原、被告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已分居多年,且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财产部分,由于涉及的是家庭共同财产,且夫妻财产未从中折出,故应另案处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水喜 审判员 邵希军 审判员 马红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晓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