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刑初字第574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因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家用一次性杯子喝两杯半自酿的葡萄酒。约当日23时驾驶自家的轿车(豫A802PR)出门到白道口派出所办事。办完事于次日0点4分开车行至白道口村至石佛村白道口派出所路口处,被滑县交警大队民警王某某和协管员何某某、王某甲、梁某某当场查获。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现场对齐某某进行酒精测试,含量为88mg/100ml,随后将其带到滑县交警大队白道口中队准备抽取血样,齐某某逃脱。15日7时45分齐某某自行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齐某某户籍证明及驾驶证信息,关于对齐某某呼气酒精测试时间及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交警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白道口派出所证明;酒精测试仪检验结果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常双妹 |